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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毕*甲与被告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毕*乙。原告毕*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被告王*同意离婚。原告毕*甲主张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毕*乙,由被告王*给付相应的抚育费,被告王*同意原告毕*甲该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奥迪牌A4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洗衣机1台价值100元,37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400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毕*甲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主张有在滦南县长凝镇毕庄村库房2处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万元。原告毕*甲主张该库房系其父母财产,其父亲于2007年去世,原告毕*甲放弃继承。被告王*主张原、被告有草把打捆机3台价值6.3万元,原告毕*甲不予认可,被告王*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上诉人毕*甲一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婚生男孩毕*乙随原告毕*甲生活,被告王*按规定支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毕*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被告王*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毕*甲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毕*甲主张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毕*乙,由被告王*给付相应的抚育费,被告王*同意原告毕*甲该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毕*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人均消费水平,被告王*以每年给付抚育费3600元为宜。三、现在原告毕*甲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奥迪牌A4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洗衣机1台价值100元,37英寸液晶电视1台价值400元归原告毕*甲所有,由原告毕*甲给付被告王*折价款80250元。四、被告王*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以邵**名义购买的野鸡坨客运站房屋有原、被告二分之一产权,原告毕*甲否认,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王*该主张不予采信。五、被告王*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唐山市路南区铁一局楼206楼3门403号有楼房一处,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亦即该房产现原、被告拥有所有权。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上述房产已以4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毕*甲姐姐毕**,该售房款在原告毕*甲处,应由原告毕*甲给付被告王*22.9万元。根据原、被告书页材料,该房产应于2018年11月9日后过户到毕**名下,本院基于毕**与原告毕*甲之间的姐弟关系,为日后房产变更登记方便,在该房产未变更登记到毕**名下之前,以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毕*甲所有为宜。六、被告王*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滦南县长凝镇毕庄村有库房2处,原告毕*甲否认,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七、被告王*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6.3万元草把打捆机3台,原告毕*甲否认,被告王*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八、被告王*主张原、被告在张*、鲁**、王**、邵**、刘**有夫妻共同债权41.5万元,原告毕*甲称其已收回上述款项39.3万元,只在刘**处拥有夫妻共同债权2.2万元。原告毕*甲无证据证明实现上述债权所得款项的合理消费,本院推定实现债权所得款39.3万元在原告毕*甲处,应由原告毕*甲给付被告王*19.65万元。原、被告在刘**2.2万元债权,归被告王*享有,由被告王*给付原告毕*甲债权折价款1.1万元。九、原告毕*甲主张原、被告在中国工**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有夫妻共同债务388807.93元成立,应认定经原告毕*甲以在其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至2015年5月1日尚欠贷款178284.34元,偿还部分应自原告毕*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十、原告毕*甲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毕**、毕**、刘**、毕**、毕**、毕*新的款项,被告王*否认,原告毕*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十一、被告王*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工料款、电费等24050元,原告毕*甲否认,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这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甲与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毕*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随原告毕*甲生活,被告王*于每年9月15日前给付小孩抚育费3600元,至男孩毕*乙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毕*甲处的奥迪牌A4轿车1辆、洗衣机1台、37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毕*甲所有,唐山市路南区铁一局楼206楼3门403号楼房1处,在未变更登记到毕**名下前归原告毕*甲所有;原告毕*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王*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925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现在原告毕*甲处有现金393000元,原告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王*1965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在刘**处22000元归被告王*享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毕*甲债权折价款11000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工**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贷款17828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由原告毕*甲负债偿还,基于原、被告在中国工**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夫妻共同债务388807.93元,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毕*甲共同债务款194404元;六、本判决第三、四、五项相抵后,实际由原告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王*300346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毕*甲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21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毕*甲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王*一并给付原告毕*甲2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毕*甲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六、七项,予以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唐山市路南区铁一局206楼3门403号楼房售房款45.8万元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2.9万元理据不足。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实现所得款项的合理消费为由,推定实现债权所得款39.3万元在上诉人处,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9.65万元,有违证据规则,也显失公平。3、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应予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六笔债务,不仅提供了借款凭证还有其中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毕*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样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应予维持。1、本案诉争的房产,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购房者给付的房款,也不知道购房者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购房人已经将房款给付,那么购房款应在上诉人手中。2、关于债权、债务,债务人的借条均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大部分的债权已经收回就应该认定收回的款项在上诉人手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买卖,且有高达40多万的债权,可以体现出双方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上诉人收到购房款和债权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的合理花费则应认定两笔款项全额在上诉人手中,所以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虽然双方在银行还有一部分贷款,但银行的贷款是双方做买卖期间流转使用的,上诉人是利用其买卖盈利的部分进行清偿的,不能消减上诉人手中的购房款和收回的债权,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债务的存在,始终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存在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应该如何分割。

毕**与王**在唐山市路南区铁一局206楼3门403号楼房一处,双方以4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毕**姐姐毕**,该售房款有毕**的收条,应认定该款在毕**手,毕**庭审中称该款抵顶欠款未给付现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夫妻共同债权41.5万元,上诉人毕**称其已收回债权39.3万元,只在刘**处拥有夫妻共同债权2.2万元。一审认定毕**无证据证明实现上述债权所得款项的合理消费,推定实现债权所得款39.3万元在毕**处,并无不妥。毕**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毕**、毕**、刘**、毕**、毕**、毕*新70余万元,王*予以否认,且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毕*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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