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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应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名叫杨*。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生活极不和谐,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性格不合。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其父母也参与到双方的矛盾中,原告生了女儿之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孩子满月之后,原告就一直和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双方无法沟通。现原告感觉和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的婚姻难以维持,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生女儿还不满周岁,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最大。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为了减少和父母发生矛盾主张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愿意沟通、加强理解。本着对原告及家庭负责任的态度,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克服性格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杨*。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同住,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组建家庭,婚生一女,双方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共同孝顺双方的父母,抚养、教育孩子,夫妻间产生矛盾要积极沟通,互谅互让,而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董*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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