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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曹*乙。由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正式相识后,被告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与在网络中的表现不一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出现矛盾,被告稍有不顺便以离婚相威胁,在矛盾激化时被告强行拉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手续不全导致未能办理。后经家人规劝,原告本想和被告好好生活,但被告去原告单位大吵大闹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在工作单位声誉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已经是第二次婚姻,对此次婚姻非常重视,但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范围。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状中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在2012年10月相识,婚生子是在年月日出生。原告说被告现实生活与网络中不一致,被告不认可。被告一直找原告沟通,原告却一直不予理睬,被告没有去原告单位大吵大闹,也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王*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曹*,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若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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