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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侯*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监护人郭*,被告侯*甲及监护人侯*乙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出口辱骂,导致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信心,2013年12月3日,被告带孩子回家,一直没有回家,原告虽多次努力缓和矛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合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依法分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证明孙*甲是智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经历熟识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主张离婚的另有它因。3.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自2013年12月3日带孩子回家,后一直没有回家是错误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侯*的精神三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特殊群体,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虑有利于稳定双方婚姻家庭、被告的感情需要、不刺激被告。证据二、邢*手写证明一份,证明经邢*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在结婚登记之前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皆是人的情况已经有所了解。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告诉我侯*甲有精神智力,这一情况是结婚后才了解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婚姻关系尚可,并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孙*乙。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出口辱骂,导致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信心,并进而要求离婚,被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为智力人,等级为肆级,监护人为郭*;被告精神人,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综合原、被告婚姻关系形成的基础、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情况,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不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甲、被告侯*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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