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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之间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早日解除痛苦婚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婚姻,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若能互相沟通、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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