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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商楹、代理审判员武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是仓促结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之间出现了裂痕,在家中几乎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单位不景气,收入微薄,被告月薪数千元却不给原告家庭生活费,原告生病了被告也不出钱。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初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25-1-704号房产一套,家庭存款也在被告手中。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25-1-704号房产及银行存款依法分割;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有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单位不景气,但被告从未嫌弃过原告,家庭开支都是被告负担。3.原、被告2015年2月开始分居属实。4.2014年底被告出了交通事故,身体严重受伤,所以在生活中某些方面可能对原告表现的不够好,但被告以后会注意控制情绪,经营好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与被告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家庭矛盾将被告诉至本院,但双方结婚已长达18年,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柳*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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