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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婚后不但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所有家务劳动全部由原告一人负担,就是在婚生女年幼时,也未尽过父亲的职责,未给家里花过一分钱。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发短信提出离婚,原告同意后,被告便再无下文。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之久,也早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再无和好可能,二人已形同陌路,再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都会造成更大的伤害。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甲8楼1门402号房产价值19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直管售房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99字第35083号),证明原告诉请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甲8楼1门402号房产的情况,要求分割该房产。二、结婚证2份,证明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户主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赵笑名系我与被告的婚生女。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感情没有破裂,不是我自己分居是她让我出来住的。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甲8楼1门402号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赵*对原告舒*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房子肯定不分,我也不离。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与被告赵*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赵*。2015年6月5日,原告舒*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理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敬互谅,妥善处理双方矛盾,而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舒*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舒*与被告赵*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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