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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生一子薛舒羿,现年8周岁。婚前双方了解时间较短,互相并未真正了解,婚后感情尚可。然而,在婚后被告的各种不良习惯逐渐显露出来,被告脾气极其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无故与原告大吵大闹,并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根本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基本是早晨4点左右起床上班下午5点多下班,工作又非常辛苦,可被告既不给原告做饭也不收拾家务,而是整体沉迷于电脑和网络。被告把持着家中财政大权,表现出极端的自私自利,经常为自己购买衣物和金银首饰等物品,可被告却从来不为原告添置衣物,并限制原告正常的人际交往。尤其令原告无法忍让的是,被告对公婆不孝敬,很少为公婆购买礼物,却常与老人争吵和打架。可被告对其父母的态度却是异常的热情和关爱。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规劝,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没有丝毫的改悔。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严重的裂痕。现夫妻关系仍无法修复,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准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结婚时间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证据二、房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正泰永乐园房屋首付款83428元,由原告婚前支付;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购房时间2005年1月31日,是原告婚前房屋,总房款188428元,贷款105000元;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楼房,缴纳了维修基金3753元,双证费6130元,其他费用765元;证据五、建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从2005年3月9日,原告贷款买房,每月还贷款987.54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9日;证据六、建行贷款专户明细及贷款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证据七、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婚后共同财产,购买时间2012年10月16日,雪弗兰轿车车款15000元欠原告父亲;证据八、建设银行还贷清单复印件,证明从2006年1月至2015年8月底,还贷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受其父母及胞妹蛊惑,被其家人所求利益蒙蔽导致与被告发生感情矛盾。原、被告是经其妹妹介绍相识并结婚,夫妻恩爱育有一子薛*,日子虽不富裕但蒸蒸日上。被告恳请法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的角度考虑,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李*对原告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甲与被告李*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生一子薛舒羿。原告薛*甲称被告刘*对其不体贴、不关心,不孝顺自己父母,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对此予以否认,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甲与被告李*相识、相恋、结婚多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薛*甲不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冷静地处理家庭矛盾,互相体谅,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有利于婚生子薛*成长。因原告薛*甲与被告李*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薛*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薛*甲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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