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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张*。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居住为原告父母住房,双方分房多年,性格不和,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不断,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相吸引、性格相投、互相爱慕,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在2007年3月24日举行了婚礼。在婚前的交往中,原告经常帮助被告,每天接被告下班,双方经常参加亲属及朋友的聚会,休息时也会呆在一起,故原告所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不同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在一起居住,感情一直十分融洽。只是近两年中,原告有了婚外情,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被告有信心等原告回心转意。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张*,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372元。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渐淡,原告因此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意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由被告抚育、照料,故张*乙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目前物价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张*乙抚养费900元为宜。原告对张*乙每月至少有两次探望的权利,对此,被告应予配合。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女张*乙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张*甲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至张*乙年满18周岁,被告张*甲每月至少享有二次探望张*乙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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