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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男方与女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乙,现已成年。现男、女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现己分居十二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分居的十二年里,被告从事图书批发业务,有收入,请求与之分割。我名下有8000元的建设银行贷款(4367450105247049),她应当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识在1993年,两人合伙开商店,生意火爆由原来的一间店铺变成了三间店铺。1994年被答辩人因他父亲的生意和别人发生冲突,导致被答辩人脑部被锐器刺伤生命垂危,答辩人不离不弃尽心照顾,致使商店无法正常营业,商店迫不得已转让,转让费由其父亲全部拿走,用在经营报刊零售批发业务上,在此期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年至2005年被答辩人下岗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的父亲一起经营报刊批发生意,伙吃伙住,从未分家,所有的收入都在被答辩人的父亲手里。2005年被答辩人被单位召回上班,孩子大了用钱的地方也多了,而经营的全部收入还是由被答辩人的父母掌握着,答辩人用钱十分不便,于是答辩人便开始自己摆地摊卖报,一直到2007年取得报刊正式营业执照。因为被答辩人的父亲一直对答辩人独自经营的行为耿耿于怀,所以在2007年答辩人取得执照后,便时常到书摊捣乱和到文化局无理取闹,最终2011年3月书店被被答辩人父亲告的贴上了封条,营业执照也被吊销。答辩人不可否认由于和被答辩人父母的关系自2011年之后不如以前融洽,这或多或少会影响到答辩人夫妻关系,但答辩人夫妻夫唱妇随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根本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这不但给被答辩人一个机会,给答辩人一个机会,同时也给我们三口之家一个机会。二、尽管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但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我们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不是事实。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杨*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其养老保险金账户中的个人实缴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年结婚,答辩人的户口迁入到被答辩人父亲名下。答辩人夫妻和被答辩人的父母一起居住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平房6条61号开滦工房。由于被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父亲均是开滦职工,1998年年初开滦分房,当时答辩人的儿子己经出生,这样我们这个家庭便一共有5口人,所以开滦分房时就分给了我们这个家庭两套住房即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102楼1号和8号[开滦最后一批福利房】。这样我们便在1998年搬到了102楼1号和8号。2000年开滦对承租房屋进行出售,所以我们这个家庭就把该两套房屋都买了下来。由于当时该两套房屋是由被答辩人的父亲杨*代表我们整个家庭承租的,我们也始终生活在一起,并且全部收入都在被答辩人父亲的手里边,再加上买房也被答辩人的父亲一人代表我们整个家庭办理的,所以两套房产也依旧都是写的被答辩人父亲的名字。据此,答辩人认为该两套房产是属于答辩人夫妻、答辩人儿子和被答辩人父母的家庭共有房产,该两套房产中理所应当有一部分属于答辩人夫妻共有财产。三、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十二年间一直从事书刊批发业务,有收入不是事实。1993年至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起开商店,被答辩人父亲把卖超市的钱全拿走了。年至2005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父亲经营书摊,挣的钱全部在其父亲那里。2006年答辩人开始独自摆地摊经营,2007年取得了正式执照。因为被答辩人的父亲一直对答辩人独自经营的行为耿耿于怀,所以在2007年答辩人取得执照后,便时常到书摊捣乱和到文化局无理取闹,最终2011年3月书店被被答辩人父亲告的贴上了封条,营业执照也被吊销了,自此答辩人便终止了经营图书报刊业务。在2006至2011年间由于被答辩人的父亲多次举报,答辩人数次给文化局交罚款、给被答辩人母亲治病、再加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时花钱大手大脚等等,所以到2011年3月答辩人不再经营时并没有积蓄。答辩人不经营报刊业务后没有多少收入,再加上孩子上学、还报社的欠款等等,所以到目前为止除了2008年答辩人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存的5万元存款没动以外,答辩人还有欠款。被答辩人请求分割的收入根本不存在。综合上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韩*经原告之父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双方存在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今后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包容,存在和好可能。原告杨*甲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杨*甲要求与被告韩*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韩*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负担,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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