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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刘*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乙。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以下婚后共同财产:TCL液晶电视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海绵垫一个,佛像橱一个,木箱子一个。被告当庭陈述其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

被上诉人杨*一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杨*与被告刘*甲离婚。2.原告与被告之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每月25日前按指定账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800元为孩子的生活费),被告共同负担孩子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3.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婚生之子刘*乙现刚满三周岁,且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为了孩子成长,不随意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故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刘*甲每月给付刘*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分担刘*乙今后的医疗费和教育费问题,因上述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并超出刘*乙日常生活正常开支时,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刘*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刘*乙随原告杨*共同生活,被告刘*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刘*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刘*乙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TCL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海绵垫一个,佛像橱一个,木箱子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后交付原告。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煤气罐一个由被告继续使用;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刘*甲认为杨*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本人认为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主要是两人对物质生活质量的要求不同,同意离婚的原因是既然我给不了杨*想要的生活,就趁着她还年轻还有选择的机会,不想再耽误她。孩子已经上幼儿园了,以杨*的工资收入和住房条件不足以给孩子好的生活。杨*月收入也就一千多块钱,而且没有独立的住房。我不仅有独立住房,而且工资也差不多是杨*的一倍。如果法院将孩子判决由我抚养,我可以保证不跟杨*要任何费用,而且只要时间允许,孩子母亲可以随时看孩子。作为一个男人既然没能给杨*幸福,就不能再让孩子继续拖累她。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考虑孩子的抚养权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主要称,刘**对孩子并不关心,其父母也没有经常给钱物。孩子出生至今刘**和他们家一致没管过,都是由我和我母亲抚养照顾。刘**在孩子有病住院期间也不关心,不给与积极治疗。孩子从来没找过父亲,刘**也没尽过做父亲的责任,现在他提出孩子由他抚养,其目的就是不想支付法院判决的抚养费。从结婚至今我都没有见过刘**的工资卡,更不知道他开多少钱,我何来的物质生活质量高。我有固定收入,有稳定的住房。我不认为孩子是我的拖累,作为母亲我愿意为我的孩子付出一切。因为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没离开过我,一直是由我照顾,孩子也离不开我。孩子由我抚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对孩子的成长生活有利。古**法院的判决既合法又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是:婚生子刘*乙是否应当随上诉人刘*甲共同生活。

离婚时,应当根据有利于成长和孩子身心的原则确定孩子随父母哪方生活。婚生子刘*乙尚年幼,且一直随其母亲杨*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生活。被上诉人杨*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并未承认无房居住,不同意孩子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房居住。因此,上诉人要求判决刘*乙随其生活,理据不足,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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