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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彼此性格不投,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始终分居生活。被告主张婚后每月还房贷2000元及装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提供了原告给被告书写的信件一张,称:“我本没什么本事让你和孩子过上好日子,可我一直在努力,你也知道因为楼每月要交房贷,现在钥匙下不来,还要装修,需要很多的钱,家有钱的话就不说了,可是没有…”。被告主张2014年1月份借姚东海1万元为孩子治病所用及2015年1月借其父母吴*、杨*1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只提供了唐*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31.2元及滦南县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实际医疗费用1746.91元。被告主张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在原告处,提供了购买发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个人财产电脑一台不予认可。在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离婚一案庭审笔录记载,被告称无共同财产,无债务,亦无电脑。被告个人衣物存放在原告处的有TCL彩电一台、LG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被褥四套、毛毯两条、夏*被两床、蚕丝被两床、双人床单六条、双人被罩六条,枕巾八对。

一审法院认为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时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始终分居生活。且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年龄尚幼且始终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原告理应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部分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2015年小孩抚养费18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该年度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个人财产TCL彩电一台、LG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被褥四套、毛毯两条、夏*被两床、蚕丝被两床、双人床单六条、双人被罩六条,枕巾八对(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吴*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春节前后在被上诉人处居住两个月左右是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婚生男孩年龄尚幼且始终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婚生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且上诉人没有固定的住处,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随上诉人生活对其成长不利。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一审存在程序错误。此案应由滦南县*庄法庭管辖,不应由柏各庄法庭管辖。本案2015年5月25日送达传票,2015年7月8日开庭,判决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属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及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并未在一起生活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分居后于2015年春节,双方共同生活2个月”不属实。2、上诉人称“双方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无事实根据。因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生子自出生后始终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只是在2015年9月份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把孩子抛弃到法院院内才由他人暂时代养,且被上诉人本人智力有些发呆,父亲患有尿毒症,如果变更抚养关系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成长、生活不利。3、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判决时间是笔误,且法院已经下发了补正裁定书。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婚生子王超应随哪一方共同生活。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较长时间分居,一审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居住两个月,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婚生子王超应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一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子随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婚生子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应随被上诉人生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虽(2015)倴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在开庭时间之前,但一审法院业已作出将判决书中落款日期“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更正为“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的裁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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