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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1986年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张*乙、一子张*丙。被告脾气古怪,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腊月开始我们分居至今。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年月日生育一子张*;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8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查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勤于沟通、相互理解、改正不良习惯,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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