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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生气时还乱摔东西,甚至动手殴打我和孩子。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背着我在外和亲戚朋友借钱玩牌。2012年7月份,我与被告因买家具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我,我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2014年9月份,我回家向被告要生活费时,双方发生冲突。2014年11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但时至今日,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生气时我是摔过东西,但不是每天都摔。动手打过原告一两次,但没打过孩子。我不赌博,没有背着原告和亲朋好友借钱玩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张*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现在迁*教中心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9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且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缺乏沟通的结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沟通,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魏*与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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