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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10月8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份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6月份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8日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被告心胸狭隘,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多次向妇联求助,也多次找村委会调解,但最终都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更加肆无忌惮的殴打原告,故双方于2013年6月份协议离婚。后来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人的人身安全就和被告复了婚,并且被告也承诺不再殴打原告,但事与愿违,2015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便搬出来居住,与被告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我有错,是和原告动手打过架,双方都动手着。2015年7月19日我与原告打过架之后我们还在一起居住过,原告把我伤成这样,我也没有记恨她,我认为我们还有一些夫妻感情,为了俩个孩子,我不想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迁安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魏*,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7月16日双方在迁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魏*,后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复婚登记。2015年7月19日上午9时,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动手,被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17时到迁安市公安局蔡*出所报警。被告于次日13时到迁安市公安局蔡*出所报警。派出所分别对双方做了笔录。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8时到蔡*出所撤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录音、分家单复印件、迁安*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四份、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生活四年多时间,并且已生育二子,原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然确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有离婚又复婚过程,可见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注重沟通和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李*与魏*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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