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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在未经过多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婚前感情,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动不动就因生活琐事和原告生气打架。被告有暴力倾向,婚后被告一改婚前的温存体贴,动辄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家务不管不问,家庭的大小事情全由原告一人操持打理。被告不思进取,整日游手好闲,在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家庭收入全由原告辛苦赚得。2014年3月份,因生活琐事被告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忍受离开被告家与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但贵院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建议原告撤诉,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但截止至今已过去近8个月时间,被告没有一丝悔改,仍然一如既往。原告因此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偿还;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索伊牌电冰箱一台、被褥六套)。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原告向*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向*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原告以2014年11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等为由向*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婚后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虽主张2014年11月原告向*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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