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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是在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的,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初9生育一子段*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段*丙。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两个孩子都是原告及其家人抚养长大,此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孩子都是和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自第一次离婚后,被告将孩子接走,目前儿子段*乙住宿在校,女儿段*丙在被告的姐姐家生活(被告本人外出打工),被告拒绝让原告探望。自2012年开始到现在,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由被告自己挥霍,原告和两个孩子由原告自己想办法照顾,进而原被告夫妻感情矛盾进一步升级,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和好。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也有利于社会稳定,且孩子是由原告带大的,和原告感情较为深厚,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以至于段*丙寄人篱下,得不到父爱和母爱,同时由于被告偏激的教育,人为的让孩子和母亲产生疏远,这种教育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在原告有固定工作,月收入2000元以上,且有固定居所,至于被告收入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原告的父母也比较年轻,若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若将其中一个孩子判给原告,原告可以考虑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双方家庭情况和具体条件,若将孩子判决一人抚养一个,更有利于孩子的抚养和社会的和谐。现在之所以两个孩子都由被告监护,是因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强行将长女接走。原告的父母在柳资峪有两处房产,其中一处由原告居住,且该村有小学,上学方便,孩子在被告家居住则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也没有共同存款,但是有下列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的父母家,期间原、被告共同为父母的房屋装修和垒院墙支出1万元;飞鹰125摩托车一辆(品牌记不清了,在被告处)、踏浪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洗衣机一台(品牌记不清了,在被告处)、容声冰箱一台(品牌记不清了,在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婚生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妥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段*甲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经人介绍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孩子时间等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所说的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的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长女在原告的娘家柳*上学属实,但是事出有因,且被告对长女也进行了照料,现在两个孩子的户籍均在救军炮村。被告为了给家人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外出打工,以尽到一名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是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没有照顾孩子,打工所挣的钱也全部用在孩子的抚养上,长女虽然由其姑姑照看,但是姑姑对孩子也视如己出。孩子由男方照顾、在男方家上学,也很方便。2015年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外出打工,之前被告年收入大约在3万元左右,可以抚养孩子,至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并不了解。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之后,被告为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找到原告,但是原告又从被告家跑了。自2014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后至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认为若原告和被告共同努力,夫妻感情还能和好。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抢孩子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去接原告,孩子也随着原告一起回被告家,后来孩子不愿意随原告回家,所以孩子才留在被告家。原告陈述的为被告父母装修和垒院墙共支出了4000元,是婚后夫妻共同出资,房子始终由原、被告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应该有共同存款,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独自在家买了一条价值7000元的项链(这个项链应该在原告处),至于原告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是属实的;共同债权方面:李*的哥哥李*丁在原、被告处累计借款36500元,同村段*曾在原、被告处借款2000元,后来由原告的母亲将该笔借款要回,原告的母亲又将钱交给原告,至于这笔钱现在是否还有,被告不清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认可离婚,但是两个孩子应随被告生活,现在两个孩子已经随被告生活一段时间,若频繁变更孩子的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债权为题,虽然没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也确实存在,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段*乙,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段*丙。2014年底,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共同财产:飞鹰125摩托车一辆、踏浪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结婚证、(2015)青民初字第261号调解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属于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对子女的抚养条件等因素,为了能给两位婚生子女营造相对更加优良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以婚生子段*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段*丙随被告生活为宜。不与婚生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仍应适当支付该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被告段*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段*乙随原告李*一起生活。被告段*甲向原告李*支付段*乙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16496元,其中被告段*甲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6496元,2017年至2018年期间段*甲须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

三、原、被告婚生女段*丙随被告段*甲一起生活。原告李*向被告段*甲支付段*丙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41240元,其中原告李*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6240元,2017年至2023年期间段*甲须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踏浪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飞鹰125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归被告段*甲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被告段*甲各自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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