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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与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被告韩*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还可以,婚姻登记时间记不清了,婚后生育长子韩*、长女韩*(现在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玩彩票。原告劝阻被告不要挥霍钱财,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这已经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此外原、被告还曾去民政局准备协议离婚,但是因故没有离成。2013年11月左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有如下共同财产:位于三拨子乡采桑峪村的四间房屋(四间房屋虽是原、被告婚姻登记之前由被告及其家人建造的,但是原、被告双方结婚30年了,原告认为这四间房屋应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共同积蓄4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有如下共同债务: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大姐夫王*甲处借30000元,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王*甲的儿子王*乙处借20000元,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三姐夫张某甲处借款20000元,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六妹夫王*丙处借款20000元,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兄弟娄*甲处借款20000元,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被告兄弟韩*处借款10000元,2012年左右因购房需要从被告姐夫孙*甲处借款20000元,2014年底因儿子结婚从大姐夫王*甲处借款10000元、从三姐夫张某甲处10000元、从娄*甲处30000元、从五妹夫李*借款20000元、从韩*处借款10000元,2013年左右为偿还三拨子信用社借款从女儿韩*处借款15000元,2013年因偿还债务需要从女儿韩*处另行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本次诉讼确属原、被告间第三次离婚诉讼,此外双方也的确曾去民政局打算协议离婚。但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参与赌博、玩彩票挥霍钱财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说的被告打过原告,是因为原告侮辱了被告,被告无意中扬胳膊碰了原告眼角一下,这就是原告所说的拳打脚踢,这也是仅有的一次。反倒是是原告有时候骂过、打过被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有点裂痕,但没有彻底破裂,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家庭、孩子,和被告好好过日子。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1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所说的位于三拨子乡采桑峪村的四间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所说的积蓄40000元也不存在。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债务方面,原告诉称的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大姐夫王*甲处借3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诉称的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王*甲的儿子处王*乙处借20000元情况不属实,原告诉称的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三姐夫张某甲处借款20000元现金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六妹夫王*丙处借款20000元的情况不存在,原告诉称的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兄弟娄*甲处借款20000元的情况不认可,原告诉称的2012年左右因购房从被告兄弟韩*乙处借款10000元的情况认可,原告诉称的2012年左右因购房需要从被告姐夫孙*甲处借款20000元的情况认可。因为儿子韩*乙结婚,原告是否在别处借款被告不清楚。原告陈述的从女儿处的借款累计30000元被告不清楚,被告只认可从女儿处借款10000元。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这样的:因为买楼和装修楼,至今欠外债50000元,其中被告兄弟韩*乙10000元、原告兄弟娄*甲10000元、被告姐夫孙*甲20000元、女儿韩*丙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儿子韩*、女儿韩*(现在两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先后三次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自2013年11月11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70000元(欠张*甲20000元、欠韩*10000元、欠孙*甲20000元、欠娄某甲10000元、欠韩*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先后三次诉至法院、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等情形,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三拨子乡采桑峪村多年居住的四间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请求将该四间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40000元存款,并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分割却没有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请求无法获得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娄*、被告韩*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欠张*甲20000元、欠韩*乙10000元、欠孙*甲20000元、欠娄*甲10000元、欠韩*丙10000元),原告娄*与被告韩*甲各自负担50%的份额且对该70000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娄*、被告韩*甲各自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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