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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刘*乙,2015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刘*乙,2015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生气吵架,但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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