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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日婚生长女肖*,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对我缺乏信任,对我恶语中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缺乏关爱,我与被告难以沟通,经常生气吵架,现在我与孩子大多时间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出门打工挣钱全交给原告,在外经常给家里打电话,原告在娘家居住,是因为其父母身体不好,方便照顾原告父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0登记结婚;

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刘*与被告肖*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日婚生长女肖*,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肖*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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