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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殷*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婚生长女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1月,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被告出狱后并未回家,原告多方打听未找到被告下落,未尽任何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3、卢*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殷*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婚生长女殷*,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1月,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被告出狱后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5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1年11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012年6月出狱后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5月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应认定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生长女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育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700元抚育费过高,因被告系农民,考虑其给付能力,抚育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殷*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殷*随原告王*共同生活,被告殷*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4124元;

三、原、被告的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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