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丙。婚后2011年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做如下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婚生长女张*丙,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现在河*中监狱服刑。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衣物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因被告犯罪,服刑期限较长,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双方就婚姻关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女的抚养,经原、被告协商,婚生女张*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被告张*乙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育费。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随被告张*乙共同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