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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庄*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的2014年7月7日生长女甜甜。结婚初期我们二人感情一般,我生育甜甜前因生育所需费用与被告家庭主要成员发生矛盾,我父亲对此很气愤,在我生完孩子后,被告来到我家和我父亲发生争执,冲突中被告受伤,此后被告不但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也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却因为受伤一事将我父亲告上法庭,被告如此行为极大的伤害了我和被告的感情,既然被告对我的家人都如此水火不容,我和被告生活也没有什么意义,因此我们二人之间的感情逐步恶化,我代孕回娘家,我生育后被告及家人对我和小孩不予理睬。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现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首先,我为了偿还结婚欠债8万元欠款,结婚三个月就外出打工了。现在看来原告的结婚目的不纯,是为了彩礼钱。婚后原告要求我不赡养自己的父母,只赡养原告的父母,我父母的房屋还要归原告所有,我没有答应原告的请求就反目成仇,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在我家呆了几个月就回娘家了,我去找原告还被原告的父亲打伤,并且原告生孩子前还逼着我父母拿5000元钱才去医院生孩子,否则不生。其次,我不同意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因为其结婚目的不纯,原告势必再婚,不能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我父母可以很好的照顾孩子,故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归我抚养。最后,与原告结婚三个月,被告就提出离婚,我给付给原告60000元彩礼钱造成我家庭困难,负债累累,因此我请求原告返还我彩礼钱。

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

3、(2015)卢*初字169号判决书,证明孩子是在回娘家后出生的,并由原告一直抚养至今。

被告庄*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徐*与被告庄*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生长女甜甜。原告因孩子生育所需费用被告家庭主要成员与我发生矛盾,原告父亲对此很气愤,在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来到原告家和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冲突中被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父亲告上法庭,原告方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甜甜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均同意离婚,属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甜甜至今未满2周岁,依照法律规定随原告方生活为宜,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婚生女甜甜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徐*、被告庄*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甜甜随原告徐*一起生活,被告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给付*、被告婚生长女甜甜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抚育费2000元,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被告婚生长女甜甜当年抚育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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