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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在夫妻生活上被告无功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我,造成身心受到伤害,现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有过生气吵架,但我没有经常打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0登记结婚;

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身心受到伤害,现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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