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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婚生长子王*。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合。我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撤诉,并分居至今。现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4)抚民一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贵院申请撤回起诉。3、抚宁县驻*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母亲罗XX就被告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母亲罗XX称,被告从2015年腊月二十九离家出走,至今与其家无联系。

原告对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母亲罗XX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因原告对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母亲罗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婚生长子王*。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致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从2015年腊月二十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从2015年腊月二十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15年腊月二十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王小某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随原告一起生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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