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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段*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婚生长子段渤泉,2011年8月23日婚生长女段雨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1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没有任何音信,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4、卢龙县印庄乡段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段*与李*是夫妻关系,段*于2011年11月1日离家,经多方寻找无任何音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做如下确认:其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段*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婚生长子段渤泉,2011年8月23日婚生长女段雨藩,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1月1日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现被告下落不明,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暂时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待找到被告后再就孩子的抚育费与被告进行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段*离婚;

二、原、被告婚*子女段渤*、段*随原告李*共同生活;

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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