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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丙。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回家探亲为由,带女儿离家,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4年7月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婚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我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3、卢龙县潘庄镇张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吵架,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离家,至今未归;

4、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初字第2052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长女张*丙,现随被告张*乙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回家探亲为由,带女儿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7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应认定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生长女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孩子的

健康成长,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育费,抚育费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随被告张*乙共同生活,原告张*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1日前给付张*当年

抚育费4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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