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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婚生女儿王*乙。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我一起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2份,证明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抚宁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其村委会能够了解被告是否在其村生活的情况,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甲与被告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婚生女儿王*乙。原告与被告从XXXX年X月XX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至原、被告双方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12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王*乙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乙随原告一起生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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