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解*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白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于2012年6月16日生一女孩解*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发生纠纷,我于2014年8月25日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至今未能和好。现孩子解*甲随我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女儿解*甲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欠我母亲50000元,欠我姐姐20000元。原告2013年在被告父母处工作一年,被告父母承诺每年支付十万元,但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2012年至2014年由我父母处借款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并一起经营生意,收入应依法分割。原告2013在我父母处打工半年工资未给,一年十万。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解某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08交易明细一张,交易金额10000元,2013年5月17日。

4、中*银行对账单一张,姓名解红梅,卡号6267,2013年5月8日转支10000元。

5、卢龙县蛤泊乡王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我村解某婚后独立生活,特此证明,2015年8月10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姐姐钱。证据5不属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卢龙县公安局蛤泊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户主解志顺,妻子刘*,长子解某,孙女解某甲,母亲白*。

中国邮政*司卢龙县支行协助查询回执一张,附件二张。卡号6294,户名张*,身份证号。卡号6207,户主张*,身份证号。

3、中国邮政*司卢龙县支行一本通历史明细表三张,户名张*,卡号6254,2012年6月16日由账号6207转入50000元。2013年4月2日由账号6294转入30000元。

4、中国邮政*司卢龙县支行协助查询回执一张,取款凭证复印件三张,户名张*,证明原、被告取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户籍证明只是户籍的管理,不能证明婚后生活情况。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向*父母借钱,只能证实双方有款项往来,但不能证实借贷关系。调取的张*2013年5月17日交易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转帐证明能够吻合。支取情况不像用于做生意,像是用于生活支出。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于2012年6月16日生一女孩解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解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孩子解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2013年在被告父母处工作半年,约定工资为一年十万,至今被告父母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父亲张*通过账号6207转给张*50000元、2013年4月2日通过账号6294转给张*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并生有一女,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解*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解*甲现随原告解*生活,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以继续随原告解*生活为宜,被告张*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父母处欠原告一年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母亲白*认可未支付原告半年工资,每年十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父母欠原告工资50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父亲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张*共计80000元,被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故此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依法共同分担。原告诉称欠其父母、姐债务,诉讼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产,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解*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解某甲随原告解某生活,被告张*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11月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4214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张*8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40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父张*、母亲白*欠原告工资50000元,原、被告各追偿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