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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谅解被告并撤诉。撤诉后,我于2011年4月3日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和好。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付出太所,原告离家出走给我造成不好的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卢龙县人民法院(2010)卢*初字第26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开滦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兹有秦皇岛市卢龙县卢龙镇饮马河村75号居民赵*,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在职职工,2011年5月8日开始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居住在我单位。此证明仅限证明工作关系之用,其他用途本单位概不予认可,2015年8月20日。

4、欠条一份,内容:我刘*欠赵*30000元,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欠条是原告离家出走一年时我在原告家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村村长、彭*、李*(锁头湾)在场,欠条内容不属实,不欠原告父亲钱,写欠条是为了让原告回家和我过日子。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原告2011年开始在开滦唐*有限公司工作,女孩刘*甲现随原告在唐山路北区上学。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婚生女刘*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生气吵架,但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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