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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4日订婚,订婚后原告一直在秦皇岛市工作,被告在青龙县工作。2010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的不同,致使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大男子主义作风严重,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徐*能够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财产28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有矛盾,但并不严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丙由被告抚养。因为现在孩子在被告处,且被告的父母年纪不大,可以照看孩子。再者原告对孩子有过过激行为,在冬季将孩子扔在窗外。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徐*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3)、原告胳膊受伤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

被告未出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相关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主张是依据原告与被告父亲徐*的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父亲徐*的通话录音,本院无法确定该整理材料来源于原告与被告父亲徐*的通话录音整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只有受伤部位,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受伤者系原告本人,亦不能证明其伤是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几个月后原告怀有被告身孕。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徐*。因婚后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打架,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大男子主义作风严重,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徐*能够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财产28000元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徐*能够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财产20000元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因婚后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虽主张被告大男子主义作风严重,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与被告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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