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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甲诉称,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年月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茨榆山乡八拨子村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乙,现在茨榆*村小学读学前班。婚后原、被告因无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5月,被告孙*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即使通过其父母也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出走行为给全家尤其是孩子董*乙带来了极大伤害,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及登记结婚的具体时间;

(2)2015年5月21日,青龙满族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茨*派出所核实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的父母代养,与原告父母及原告一起生活;

(3)董*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董*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茨榆山*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茨*派出所核实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住所地茨榆山乡八拨子村生活,自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董*乙的户籍卡复印件,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董*乙的具体出生日期,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孙*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原告称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5月份,被告回娘家奔丧时,从其娘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达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婚生子董*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董*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离婚后董*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尊重原告意愿。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其暂不做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董*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董*甲不要求被告孙*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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