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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英花,被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下旬,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3月30日订婚。自订亲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满口答应但却一拖再拖。后来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并解除婚约,被告才表面同意与原告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多次提出双方举行婚礼,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双方始终未同居生活。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1988元,四金首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总价值16000元),翡翠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依法无返还原告彩礼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与被告订亲礼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3)、媒人孙*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樊*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大礼20000元、亲友上礼款6600元、四合礼8000元、倒水钱1000元及四金首饰。原告曾两次商量与被告樊*“结婚”,不知啥原因被告樊*没有同意。

(4)、媒人陈*的当庭证言。内容为,自原告与被告订婚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大礼20000元、小厢3880元、四合礼8000元、亲友上礼款6600元、登记钱2000元、四金首饰(价值16000元)、此外,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人民币500元。原告曾多次商量与被告“结婚”,被告没有同意,双方相识至今未共同生活。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属传来证据,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是听说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该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未同居生活有异议,对其它部分无异议。

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樊*订婚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依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大礼20000元、小厢3880元、四合礼8000元、亲友上礼款6600元、登记钱2000元、价值16000元的四金首饰。此外,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人民币500元。原告曾多次商量与被告樊*“结婚”,被告樊*没有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樊*经媒人孙书莲、陈*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3月30日订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因被告樊*不同意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因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1988元及四金款16000元、翡翠手链一条(1200元)。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樊*订婚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小厢款3888元、大礼20000元、四合礼8000元、亲友接礼款6600元、登记钱2000元、价值16000元的四金首饰(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翡翠手链一条(价值1200元),此外,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樊*人民币500元,原告与被告樊*登记后原告给付被告樊*人民币1000元(原告汇至被告卡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樊*订婚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财物,其中一部分属赠与行为,大部分属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行为,在原告与被告樊*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予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樊*离婚。

二、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彩礼人民币20000元,价值16000元的四金首饰(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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