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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青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二月十四日,生育长女邵*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邵*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3000元。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侮辱、谩骂原告,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孩子后,希望被告能够一丝悔改,可被告还变本加厉地与原告生气打架。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多次规劝忍让被告,可被告不珍惜与原告的这份夫妻感情,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在2013年1月11日早晨,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下手非常狠,根本不顾原告的死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只得于2014年1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说,原告为了孩子撤回起诉,也给被告一次机会。从那以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打架,原告无法在被告处生活,只得长时间回到娘家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邵*乙、邵*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13000元被告负担一半,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邵*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年月日,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2)2014年1月13日,青*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及原告的损伤情况;

(3)2014年1月2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

(4)原告弟弟张*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随原告一起生活;

(5)邵*、邵*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邵*、邵*的年龄。

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青龙*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曾因软组织擦伤等到县医院就诊,但无法证实伤情的形成系因被告殴打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胞弟张*的当庭证言,由于证人与原告具有近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5)系邵*、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邵*、邵*的具体出生日期,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邵*甲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邵*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邵*丙。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为由,于2014年1月份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家人劝说,原告又自愿撤回了起诉。原告称,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还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并共同在一起生活了六年之久,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侮辱、谩骂原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该相互体谅,互尊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充分为孩子考虑,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能因为有点矛盾就起诉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邵*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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