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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郝*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郝*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胡*与被告郝*甲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郝*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不能相互信任,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诅咒原告,2015年6月份曾两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现原告已经精神崩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郝*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郝*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之久,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七年之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感情融洽。婚生女郝*乙已7岁,孩子不能没有母爱。2015年6月份打架是因为原告经常上网聊天,有时晚上回家太晚,不爱干家务,被告可以原谅她,可以多干些家务,多体谅原告。总之,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偶发矛盾可以解决,能够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秦皇岛市北戴河饭店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腊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郝*乙。2013年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郝*乙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感情也一直不错。原告称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该相互体谅,互尊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充分为孩子考虑,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能因为有点矛盾就起诉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胡*与被告郝*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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