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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换亲,即被告的姐姐嫁给了原告的哥哥,原告嫁给了被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郭某己现早已经成年,女儿郭*现年7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特别暴躁,由此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将原告打得浑身青肿,就连原告的鼻子也被打得多次流血,头发有多次被拽掉。被告生气时还时常摔家里的东西。为此原告与被告曾经分居多次,但终究念及孩子,没有离婚。2013年7月,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离开被告,决心不与被告一起生活。再加上被告平时比较懒惰,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2014年7月份,原告向青龙*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9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原、被告一直保持分居的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正房5间,厢房3间,还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三轮摩托车一台,对共同财产要求均等分割。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被告懒惰且存在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经常离家出走,共达20余次,导致其家庭观念淡薄,因此提出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改好,双方重归于好,一起好好生活。共同生活中不免有争吵,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27年之久,且已经育有一子一女,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被告父母出资,共同建造房屋五间。该房产系包括被告父母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长子郭*己的犯罪行为,给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共欠下外债8万多元,至今未还。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承担4万元共同外债。女儿郭*戊于年月日出生,因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女儿主要由被告照顾。现在,女儿仍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当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至孩子18周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青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的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0年2月15日朱*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完婚,原告在娘家住了两年,之后她回来一年多,被告父母给盖的房;

(2)郭*存款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郭*处借款情况;

(3)2014年9月24日王*甲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证人手借10000元,用于给郭*赔偿损失,至今未还;

(4)2014年9月3日刘*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证人手借款12000元;

(5)2014年9月3日王*乙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证人手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

(6)2014年9月5日郭某丁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证人手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

(7)2014年9月4日薄国永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证人手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

(8)2014年8月25日郭*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证人手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

(9)2014年9月5日张*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证人手借款10000元;

(10)证人薄国永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秋天,因被告儿子出事,被告从证人薄国永手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

(11)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份证人张*借给被告10000元钱,至今未还;

(12)证人郭*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的儿子2010年6月份出事时,被告从证人郭*手借了12000元钱,其中的2000元钱证人不要了,但10000元钱得还。郭*、郭*甲姐弟和原告及其哥哥是换亲,结婚27年了,原告经常离家出走,经常把孩子扔家不管。被告家的房子都是被告父母帮着盖的,被告家没有什么财产。

以上证据(3)至证据(12),因在(2014)青民初字第2140号许*与郭*甲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已经出示以上证据,并经原告质证,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没有重复出示。庭后,本院依法从(2014)青民初字第2140号案卷中复印了以上证据。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从郭*手借钱。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至证据(9)等7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这回事,且证人与被告均有亲属关系,王*甲是被告的亲戚,刘*是被告继父,王*乙是被告的表弟,郭*是被告的亲叔,薄*是被告的亲舅,张*是被告的亲姐夫,郭*是被告的堂弟,且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10)至证据(12)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不认可,三位证人都是虚构事实,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青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的事实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郭*的存款折,在郭*给被告出具的书面证言中,称其于7月份到秦皇岛市支取人民币1万元借给郭*,但该存折显示的支款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与证人和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且该存款折并不能证明被告郭*与证人郭*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朱*的证明材料,被告出示该证据是为了证明本案争议的五间正房系被告父母所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五间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据(3)、(4)、(5)、(6)、(8)系证人王*、刘*、王*、郭*、郭*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对该五份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7)系证人薄国永的书面证言,被告的证据(10)系证人薄国永的当庭证言,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在薄国永手借款8000元,尽管原告对该笔借款不认可,称证人所述系虚假陈述,但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9)系证人张*的书面证言,被告的证据(11)系张*的当庭证言,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1月份在张*手借款10000元,尽管原告对该笔借款不认可,称证人所述系虚假陈述,但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系证人郭*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在郭*手借款12000元,但在郭*与许*离婚纠纷中,郭*却陈述称她们夫妻没有共同债权,许*也陈述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故郭*在许*与郭*离婚纠纷中的证言系虚假陈述,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郭*甲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换亲,即被告郭*甲的姐姐嫁给了原告许*的哥哥,原告嫁给了被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己,现年26周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戊,现年7周岁。2013年农历7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后,郭*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五间(建于1995年,建房时花费100000余元)、厢房三间(建于2008年,建房时花费10000余元)。被告称五间正房是1994年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当时共花费12000余元;厢房是2008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共花费3000余元。对于五间正房和三间厢房,原告要求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房屋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共计15万元,但原告拒绝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屋的价值。被告同意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房屋,但称五间正房的价值为15000元,同意给付原告四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三间厢房的价值为3000元,同意给付原告二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原告自愿放弃对冰箱、洗衣机、彩电和三轮摩托车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权。被告称原、被告共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多元,但原告对这些债务均不认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亲,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尽管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做了大量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3年农历7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婚生女儿郭*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现在没有固定住所,原告称自己打工的收入全部用于治病了,经济条件也不宽裕,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和生活状况,从有利于郭*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郭*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应该负担一半的抚养费。对于本案争议的五间正房,被告抗辩称是其父母投资所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认定该五间正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五间正房和三间厢房的分割方式,原、被告均同意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愿。对于两个房子的折价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但拒绝申请对两个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个房屋的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房屋价值(五间正房价值15000元,三间厢房价值3000元)予以分割,即五间正房和三间厢房归被告郭*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共计9000元。对于冰箱、洗衣机、彩电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尊重原告意愿。对于被告述称的8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欠薄国永的8000元债务和欠张*的10000元债务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债务,因被告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该18000元债务,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被告应该各负担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郭*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郭*戊随被告郭*甲一起生活,原告许*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124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间正房和三间厢房归被告郭*甲所有,被告郭*甲给付原告许*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元整;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00元,原告许*负担的9000元债务由许*给付*,再由郭*负责偿还给债权人;

五、原告给付被告的9000元债务款,用被告给付原告的9000元房屋折价款抵顶,原、被告双方不再相互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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