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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近几年随着原告体质变差,感情更加恶化。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在外流浪15天左右,后由原告弟弟收留,生活至今。原告对二人的婚姻彻底绝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生活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2013年10月份我患后,原告无故离家出走,现又提出离婚。我现在请原告回来也不可能,无奈我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对我生活给予安置,给予我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也未给付我生活费,另有存款70000元,要求分割。庭审中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南堡烟厂退休人员,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现在其弟弟处居住。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庭审中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相支持,互相理解,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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