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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生男孩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了一点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原告和被告之间已没有丝毫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曾经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只因为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办理离婚手续,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情形,如判决离婚请求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婚生男孩刘*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相支持,互相理解,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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