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与被告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争吵打架。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魏*回到迁安老家。2014年7月被告魏*回到毛家沟村,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2012年原告李*来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7日原告李*申请撤回了起诉。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再次来院起诉,2014年1月21日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4年3月31日被告魏*来院起诉,同年5月29日被告魏*申请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无婚生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2月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原告李*2014年9月1日起诉时分居已满两年,期间原、被告均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魏*未到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魏*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本案上述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吵架闹意见甚至是起诉,但是对于上诉人来说,都不是真心想离婚,只是赌气而己。双方十多年来同甘共苦、风雨同舟,为了这个家庭都付出了心血和艰辛,双方的感情不是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我断断续续因为治病、办事等原因,分分合合,分居根本没有达到两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也说过因多年感情而为我治病,我现在是因病致残,哪有体力和能力说要杀她全家。本来双方感情挺好,只是上诉人闹病以后,失去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才对我有点嫌弃,闹离婚,法院应当考虑到我年老体残,晚年生活无依靠,无儿无女,不能因此就轻率地判决我们离婚。二、如果法院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消失无和好可能,强行判我们离婚的话,那么我与李*在婚内共同翻建了正房、在院内又新建了门房(均有合法批建手续),还有三码车、汽车、承包的2.2亩土地、水泵、电器等财产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一并分割解决或者由李*给与我一次性折价款或对我的付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使我今后晚年生活有所保障。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2年起至本案受理前,李*与魏*先后三次(其中李*起诉二次,魏*起诉一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魏*上诉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的晚年生活保障问题,因一审均未处理,本院二审不宜审理,魏*可另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要求有赡养义务的子女赡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