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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邢*乙,我们是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以前为了孩子维持婚姻。自2010年开始,被告总是在外惹事生非,公安机关也有备案。2014年被告从家中先后拿走5万元钱,被告也说不清原由。被告对原告常家庭暴力,最近的一次竟用刀威吓我,使我对被告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因我无生活来源,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邢*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了孩子我也养不起,由原告抚养。为了家庭我改掉我的缺点,跟妻子、孩子好好过日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邢*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底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相支持,互相理解,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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