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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乙。我与被告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15日我们吵架后分居至今。2014年7月30日被告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因协商分割财产时未达到预期目的撤回起诉。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刘*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如果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并少分得财产,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如果离婚,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负担抚养费,原告刘*甲属于过错方,应少分得财产。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刘*甲与被告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2014年8月25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甲陈述楼房首付13万元及装修是原告父母出资,22万元贷款,每月还1520元,已经还了5年多。买雪铁龙轿车原告父亲出资5万元,向被告李*父亲借了2万元,李*父亲的钱已经还了,刘*甲父亲的未还。李*生孩子时有存款4万元、搬家时有4万元及刘*甲工资6万元都在李*手中。被告李*承认楼房首付原告父亲出资110000元,买车出资50000元,其它不予认可。

3、房屋产权证,证实房屋所有权情况,出资由刘*甲父亲出资,为刘*甲个人所有,并无共有人。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辩称不应以上次开庭笔录为准,有部分出入。卢龙县阳光水岸20-3-202室楼房是由我与原告于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首付124918元,房贷以上次开庭的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为准,一切购房合同及其他的合同也是我的签字;房子装修33000元是我们俩共同出资;雪铁龙轿车是我们俩出资8万元购买,没有向原告父亲借款;我没有存款4万元,搬家时收的钱用于偿还装修的钱了,装修原告父亲也没有出钱。对证据3辩称我们夫妻俩有40多万元在刘*甲父亲手中,首付款是刘*把我们的钱打给了我们,交的首付款;房屋产权证登记日期也是婚后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雪铁龙轿车原告父亲并没有出资,钱是我们自己的,买车时向我父亲借过20000元,已经偿还,现在车未经我允许被刘*甲妹妹开走了。

被告李*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刘*甲在外与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不是离家出走,我是于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原告刘*甲强行赶出来的,当晚拨打了110,两次给我打恐吓电话。原告是故意把我赶出来的。

2、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公约、收款收据三份、秦皇岛售不动产发票,均证明房子是由我与刘*甲购买,合同上的签字也是由我签的。

3、取款凭证,证明首付款是由我与刘*甲出资。

4、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雪铁龙轿车是由我与刘*甲出资购买。

5.中国人民*司卢龙支公司收入证明,证明李*月工资收入1700元。

原告刘*甲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刘*甲存在过错,但承诺书可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录音不清楚,无法断定里面交谈的人员是谁,谈话内容多为调侃的话语,不能证实存在过错行为。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7月19日刘*银行卡取卡记录,与2010年7月18日原告父亲刘*向刘*甲转款110000元完全吻合,能够足以证实首付款由原告父亲出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被告也承认房子首付款刘*出资110000,轿车刘*出资50000元,李*父亲李*出资20000元已偿还。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中*行股*龙支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住房贷款已还拖欠本金合计30081.42,已还应收利息合计50429.72元,尚欠房贷189918.58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刘*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提供的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被告双方就卢龙县阳光水岸21-3-302室楼房协商价值为43万元,雪铁龙轿车协商现价值30000元,除电视柜、电脑桌、沙发为李*个人所有,其它冰箱、电视、空调、家具等共同财产双方协商现价值20000元。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甲与被告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婚生男孩刘*乙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卢龙县阳光水岸21-3-302室住房一套、(双方协商价值43万元,购买时原告刘*甲父亲出资交首付款110000元,未到期房贷本息余额189918.58元)。雪铁龙轿车价值30000元,冰箱、电视、空调、家具等价值20000元。被告李*个人财产: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一个。李*月工资收入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李*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刘*甲提出离婚,被告李*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刘*乙现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李*负担部分抚养费为宜。卢龙县阳光水岸21-3-302室住房价值43万元,扣除原告刘*甲父亲出资110000元及房贷余额189918.58元,原、被告共有财产部分价值130081.42元,加上轿车及家具等共有财产总价值180081.42元,应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乙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李*每月负担抚养费51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卢龙县阳光水岸21-3-302室住房一套及冰箱、电视、空调、家具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刘*甲所有,原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90040.71元。

四、被告李*的个人财产: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一个归被告李*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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