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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换亲,即被告的妹妹嫁给原告的弟弟,原告嫁给被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许*乙已经出嫁,儿子许*丙,尚未成家。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的鼻青脸肿。被告经常把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曾因此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顾及孩子没有离婚。再有被告还好赌,有钱赌没钱逼着原告要钱还照赌不误。被告还好吃懒做,什么重活累活还得原告去做,被告在家睡大觉。由于原告常年劳累操心维持家庭,落得,被告还不闻不问。由于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告承受了家庭重负,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北京平5间、厢房3间、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家具一套。盖房花去18万元,因此欠下外债9万元。为了摆脱痛苦的婚姻,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辩称,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换亲,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许*乙已出嫁,儿子许*丙未婚,这些情况都属实。原告所诉婚后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等不是事实,其事实依据如下:一、婚后双方生气被告从没碰过原告一个手指头,更没有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因被告和原告是换亲,且原告的兄弟及弟媳经常打架闹离婚,故使被告的妻子也因此回过家。原告的弟媳回家后,原告也随后回被告的家,被告根本没有撵原告出过一次家门。三、被告不好赌,不会打麻将,家里的钱根本到不了被告的手里。四、被告是一个地道的农民,家里的重活原来都是靠被告承担,被告得以后,重活干得少了些。五、原告得后,曾经去过青*民医院和秦*医院去检查治疗过。在被告治病期间,经济大权掌握在原告的手里,她主张去哪看病就去哪看。六、被告和原告于2010年盖了五间房子,没有拉饥荒。因此不同意离婚,财产不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1年6月2日许*甲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曾起诉许*甲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和好;

(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18日杉*村委会证明一份;

(2)2015年6月18日许中证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

(3)2015年6月18日汪*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

(4)2015年6月18日许*清书面证言一份;

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在原、被告家庭生活中,都是原告说了算,被告并无好吃懒做、好赌、家庭暴力等恶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四份证据均不认可,称证人是怕原告与被告离婚,往好了给说的。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尽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够证实原告曾于1991年向法庭提起过离婚诉讼,并且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法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4份证据,均属于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问询,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对4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许*甲于年结婚,双方属于换亲,即被告的妹妹嫁给了原告的弟弟,原告嫁给被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初八生育一女许*乙(现已出嫁),于年月十八生育一子许*丙(现已成年,但尚未成家)。年月日,民政部门给原、被告颁发了结婚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五间(建于2010年)、厢房三间(建于2011年)、冰箱一台(2010年购买,购买价为2100元)、长虹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2008年购买,购买价为19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3万元,其中欠许*乙1.3万元、欠张*4万元、欠王新2万元、欠郭*1万元、欠郭和2万元。被告对欠许*乙的1.3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债务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嗜赌、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是换亲,但都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组建了家庭,且共同生活了27年之久,并生育了一双儿女,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好吃懒做、好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该相互体谅,互尊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和睦。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不做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郭*与被告许*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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