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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取名黄*乙,现年10岁。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性格不合。双方已经分居近半年时间,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自出生一直在双山子镇黄丈子村生活,生活环境的改变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财产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没到那种程度。如果判决离婚,孩子想跟谁跟谁。夫妻之间没有财产争议,但因被告父亲生病、做生意赔钱等原因欠别人钱,具体数额没算过。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7日黄*甲给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

(2)2014年4月11日黄某甲、刘*共同给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

(3)2012年4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韩*给黄*甲账户汇款的凭证一张;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情况。

原告经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原告不知道借款事实。对证据(2)不认可,当时被告说此笔借款为赌债,不用原告偿还。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不知道这笔借款。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和证据(2)并非借条原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对这些借款也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即使这两份借条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曾在王*发手借过6万元钱,被告当庭陈述称这两笔借款已经由柳*代为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有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证据(3)只能证明韩*曾于2012年4月3日给黄*甲汇款10000元,但无法证实此款是黄*甲在韩*手借的钱,且原告对此笔借款并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夏季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并于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乙。原告称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多疑,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4年5月底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感情也一直不错。原告称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该相互体谅,互尊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充分为孩子考虑,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能因为有点矛盾就起诉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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