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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始终未生育子女,婚后始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原告在子女家居住,即便分居期间双方也经常打架。2014年4月份左右,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经家人劝说和法官做工作后以调解和好结案。但随后双方感情依旧没有改善,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的确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分居已达2年以上,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该给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始终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等情形,足以表明双方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石*、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被告于某各自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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