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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姚*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姚*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婚前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12日双方再次吵架,2013年3月14日被告被娘家人接走,回娘家(隔河头镇董杖子村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原告向青龙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日开庭后因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姚*乙、姚*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外债、无共同财产、无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相识、相知到结合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后于2004年和2007年先后生育两个女儿,足以说明夫妻感情深厚。只是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在家,而且不明原因地找理由与被告争吵,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分开一段时间生活绝非因为感情破裂,而是由于原告外出找活,被告外出打工,都是为了共同生活更好,所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因为按照计划生育法规定被告也不适合再要孩子,身体原因也不允许。另外原告方有一定的财产,在原告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冀C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价值10万元,诉状上没说。而且原告也有债务,是欠被告亲属的,总计8.5万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还有个人财产,包括8套被褥和一套组合柜,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带回个人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2013年12月3日,(2013)青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撤诉;

(3)2015年6月2日,青龙满族自*村民委员会及原告家附近25名村民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姚*与姚*从2012年3月至今与原告一起生活;

(4)2015年6月3日,青龙满族*黄*小学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姚*乙读五年级,姚*丙读一年级,从2012年3月至今,始终在黄*小学就读;

(5)被告刘*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3年1月18日在秦皇*医院检验的报告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是乙肝阳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曾撤诉,不能证明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撤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3月份被告还没有走,两个孩子是随被告生活在一起的。现在两个孩子也没有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因为原告也是长期外出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孩子是跟爷爷生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村民签字与手印也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不对,姚*、姚*是被告2013年出去打工以后才在黄*小学上学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单是2012年的检验结果,经过治疗,2014年的检验结果已经是阴性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3日,昌黎县满意餐馆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因为出去打工养家糊口才与原告分居的,而不是因为感情破裂。并且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能抚养孩子;

(2)2014年12月16日,秦*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胆囊和肝有毛病,不适合再生育;

(3)2012年3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用以证明被告父亲刘*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账户打款2.5万元的事实;

(4)2014年12月16日和2014年12月17日,秦*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过治疗后,2014年的检验结果已经是阴性了。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仅凭一枚公章不能证实该机构的存在,还应有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检查以后应由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而且能否生育是盆腔的事,跟胸腔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的卡都在被告手里,对这笔款项不清楚,仅凭转账凭单不能证实是欠款,转入账号也无法证实是原告姚*的账户。对证据(4)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不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本院于2013年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自愿撤诉,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因何原因撤诉及原、被告现在的感情状况。原告的证据(3)系村委会及村民证明,但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秦皇岛市居住,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黄*小学出具的证明,只能够证明姚*与姚*现在的就学状况,但就学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在2013年1月份是乙型肝炎E抗体,乙肝核心抗体呈阳性,但无法证明现在的身体状况,不能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昌黎县满意餐馆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系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可以证明被告的肝和胆囊患有,但无法证实被告不适合再次生育子女,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3)只能证实刘*向6221881260008975955的账户转账现金25000元,但无法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4)系被告2014年12月份在秦皇*医院的两份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现在的身体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姚*,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姚*。原告称2013年3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被告称其与原告分居生活并非因为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双方都在外面务工挣钱。2013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又于2013年12月份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12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于2013年11月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随后又自愿撤回起诉,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尽管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该相互体谅,互尊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充分为孩子考虑,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能因为有点矛盾就起诉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不做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姚*与被告刘*离婚;

二、驳回原告姚*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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