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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三、四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谎称家庭条件很好,家里有钱、有楼房,婚后可以再买楼房。后来得知被告所说与事实相差太远。原告及家人坚决不同意再与被告这种不诚实的人相处下去。2012年秋后,被告偶然遇见原告,便用刀将原告胁迫至辽宁省,并将原告的手机没收,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打骂。被告将原告完全控制长达一年之久,不准原告与家里联系。后经原告父母多方努力,终于在2013年7月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迫于各种压力,才将原告带回家与原告父母见面,但原告及原告父母仍然不同意这门婚事。年月,被告用刀威胁原告从家里骗出户口本,并胁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身上总是伤痕累累,旧疤不去,又添新伤。有一次,被告竟将原告腰骨打折。面对被告的威胁、恐吓,原告既不敢告诉父母,更不敢报警,只好默默地忍受。2015年4月23日晚上,在青龙县城被告因朋友之间的事情向原告撒气,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并将原告的手机摔坏,身上的钱全部拿走。然后被告将原告带到亲戚家中控制,不允许原告到医院治疗。2015年5月3日,原告父母通过多方联系才找到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结婚只是迫于被告的各种威胁,无任何感情可言,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得知被告是刑满释放人员,有犯罪前科。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5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两对耳环、冰箱一个)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5年4月26日原告父亲王*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的备案材料。2015年4月26日,原告父亲王*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备案称,2015年4月25日王*与周*在青龙县森源街打架,现无法与王*联系,因周*有犯罪前科,怕周*害了王*,因此到派出所备案。

(3)、王*的当庭证言。内容为,该证人与原告家相邻居住,多次看见被告到原告家吵闹,经常与原告生气。该证人曾某说被告吸毒,吸毒后经常吵闹。另外,2014年秋季,该证人与原告父亲在秦皇岛市海阳批发市场一起卖菜时,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元。

(4)、王*的当庭证言。内容为,该证人与原告家相邻居住,该证人曾某说被告吸毒,吸毒后经常到原告家吵闹。曾看见被告到原告家吵闹。另外,年月15日中午,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生过气、打过架。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4)所证明的被告曾到原告家吵闹,与原告生气打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四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在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况下不得已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5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两对耳环、冰箱一个)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因婚后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虽主张系在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况下不得已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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