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感情依旧不和,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山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应共同偿还。

被告陈*向法院提交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海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依然感情不和,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大舅(李文哲)人民币四万元整,欠款人处有署名“陈某”的签字。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彩礼钱2万元,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感情,原告于2014年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感情不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证据不足,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