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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甲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任*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进行调解无果。2014年11月,被告趁原告出差间隙,将家中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物搬走,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不抚养孩子,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女儿年幼缺少父爱,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任*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液晶电视、冰箱等生活用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项链、耳环、戒指;5、依法分割冀D汽车一辆;6、被告共同承担债务10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3、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财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5、车辆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冀D号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已将该车转移。

6、原、被告单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该公司预支工资购买江淮汽车一辆,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现在我没有想过与原告离婚。在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有矛盾,也是正常的。为了子女不受伤害,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14年10月份左右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称2015年1月份左右与原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孩作为夫妻间的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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