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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原告还带着二个女儿,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定下婚约,于同年6月份在广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后同居生活,建立了一个有继父母、继子女的新的家庭。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对被告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地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均已收到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现已超过了法定期限6个月又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出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所说离婚理由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大女儿当时7岁,二女儿还不满周岁。婚后无子女,2014年10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家。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15年2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不是非常牢固,但共同生活长达七年之久,说明感情尚可,虽原告二次起诉请求离婚,但分居时间较短,刚满一年,原告又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的诉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申*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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