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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0月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其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3、婚前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

4、原告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三张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5、证人张*、张*、广平*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局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未答辩。

被告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2012年10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使家庭和谐幸福。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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